《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燃料供受、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以下统称有关作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技术状态良好。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八条 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进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船舶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并定期评估。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停泊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船舶的水污染物接收、转运,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污染物接收单位拒不接收船舶交付水污染物的,船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免费接收船舶生活垃圾。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减收或者免收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其他水污染物接收费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接收、转运、处置船舶水污染物的费用予以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相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除长江干线以外通航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以及履行接收责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入码头市政污水管网或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岸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岸电服务水平。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有关作业活动,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船舶在城市市区航行、停泊、作业时,禁止试鸣声号,在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是,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报告船舶能耗数据,并对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遵守相关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应当在符合国家标准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依法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组织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与毗邻省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进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阀门未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七条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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